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自发出召回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