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