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 第六条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