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 第五条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