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