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