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