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