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