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2009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