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存储的登记或者备案材料,符合国家电子档案管理要求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登记档案和传统载体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