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2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登记档案,登记机关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经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同意后可以向其移交。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