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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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