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将兽用精神药品供人使用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