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