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