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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 第二十八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 第三十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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