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