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202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毁的,应当终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