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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2009年) 8.

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表述

8.1“情形”用于表示事物所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和状况。

8.2“行为”用于表示人的活动。

8.3 如果列举的内容既包括“情形”又包括“行为”时,统一用“情形”。 8.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8.4.1 所列项是名词时,不用“的”。 (一) 文物古迹; (二) 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 8.4.2 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 8.4.3 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应当用“的”。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
7.4 目录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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