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2013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补充材料:

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

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时限的;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