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201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本章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