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监督检查不合格,1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