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章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