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