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1999年) 第二十六条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