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年) 第三章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接收来的科技档案,应当进行分类、编目、登记、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图纸更改、补充的制度。更改、补充图纸,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及时地提供科技档案为科研、生产、基建等各项工作服务,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科技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上级的规定,及时调整密级,扩大利用与交流的范围。 第十五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科技档案的利用效果,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建立借阅档案的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国务院所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编制本专业的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做好科技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的方法是直接鉴定档案的内容。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研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和… 第十八条 要销毁的科技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案。销毁科技档案,要指定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十九条 保管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措施。科技档案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科技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 第二十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重要的科技档案应当复制副本,分别保存,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科技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档案,由引进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几个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凡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其档案要妥善整理,并经领导人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分别从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费、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