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