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201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