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