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