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