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八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被引用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二)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