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四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被引用 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二)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