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