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