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