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