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进行非法集资的;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进行非法集资的;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