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