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