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