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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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