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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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