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五十六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