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