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