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