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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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