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