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